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
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2015年01月20日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3号
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的规定,我局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修改,现公告如下:
一、将《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增值税发票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鄂国税发〔2010〕48号) 第十二条“一般纳税人首次购买发票前,应到主管国税机关进行票种认定,核定月购票限量及限次,按规定办理《增值税发票领购簿》(以下简称《领购簿》)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行政许可”修改为:“主管国税机关应在一般纳税人首次购买发票前,依职权对其进行票种认定,核定其月购票限量及限次,核发《增值税发票领购簿》(以下简称《领购簿》)。”
增加一款“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的行政许可,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二、将《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饲料生产企业饲料免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4号)第四条第一项“饲料生产企业的饲料产品享受免征增值税,应向县(市、区)主管国税机关提请备案,经主管国税机关登记备案后,自登记备案之日起执行。纳税人未按规定备案的,一律不得享受减免税”修改为:“饲料生产企业的饲料产品享受免征增值税,应在首次免税申报前向县(市、区)级主管国税机关提请备案”。
将第四条第五项中的“对采取弄虚作假手段骗取免税资格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修改为:“对纳税人提交的备案资料不符合规定的,或者纳税人所提供的产品合格证明等无效或失效的,应当责令纳税人限期改正;对采取弄虚作假手段骗取免税资格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将《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湖北省增值税备案类减免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公告》(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0号)第一条中的“《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修改为:“《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调整完善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42号)”。
将第三条“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应提请备案。经县(市、区)级主管国税机关(以下简称主管国税机关)登记备案后,自登记备案之日起执行。纳税人未按规定备案的,一律不得减免税”修改为:“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应在首次进行减免税申报前,向县(市、区)级主管国税机关(以下简称主管国税机关)提请备案。”
将第六条中的“在《增值税备案类减免税登记表》‘文书受理岗意见’栏签署意见后,报办税服务厅负责人审核。办税服务厅负责人审核后,在《增值税备案类减免税登记表》‘办税服务厅负责人意见’栏签署意见,通知文书受理岗在税收综合征管软件中录入备案登记信息”修改为:“在《增值税备案类减免税登记表》‘文书受理岗’意见栏签署意见,在税收综合征管软件中录入备案登记信息”。
将第十二条第四项“纳税人所提供的相关登记证书、产品质量技术检测合格报告、备案证明材料等是否有效”修改为:“纳税人提交的备案资料是否符合规定;纳税人提供的相关登记证书、产品质量技术检测合格报告、备案证明材料等是否有效”。
第十三条增加“(一)纳税人提交的备案资料不符合规定的,或者纳税人所提供的相关登记证书、产品质量技术检测合格报告、备案证明材料等无效或失效的,应当责令纳税人限期改正”。
将附件一《增值税备案类减免税项目表》第17项项目修改为“图书批发、零售环节”,减免税范围修改为“免征图书批发、零售环节增值税”,减免税期限修改为“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文号修改为“财税〔2013〕 87号”;删除第20项、第46项;第48项文号修改为财税〔2010〕110号、财税〔2013〕106号;第49-60项、第63-64项文号修改为财税〔2013〕106号,将第61-62项文号修改为财税〔2014〕42号;将第53项减免税期限修改为“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将第61-62项减免税期限修改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
四、将《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有关事项备案的公告》(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8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的”修改为:“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的”。
将第三条中的“在《增值税有关事项备案登记表》签署意见后,报办税服务厅负责人审核。办税服务厅负责人审核后,在《增值税有关事项备案登记表》签署意见,通知文书受理岗在税收综合征管软件中录入增值税备案事项登记信息,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并将申请增值税有关事项备案附列资料原件退还纳税人,留存复印件。同时将相关纸质资料传递给税源管理部门”修改为:“在《增值税有关事项备案登记表》‘文书受理岗意见’栏签署意见,在税收综合征管软件中录入备案登记信息,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并将申请备案资料原件退还纳税人,留存复印件。同时将相关纸质资料传递给税源管理部门”。
删除第四条。
五、将《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主管国税机关代开发票工作的公告》(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号)第一条“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提交的资料为:(一)税务登记证副本(查验);(二)《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三)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的书面合同或者书面确认证明”修改为:“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提交的资料为:(一)税务登记证副本(查验);(二)《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三)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的书面合同或者书面确认证明;(四)税收完税凭证”。
六、将《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湖北省有形动产融资租赁业务增值税即征即退操作规程〉的公告》(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5号)第一条中的“《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1〕111号附件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应税服务范围等若干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2]86号)”修改为:“《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
将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经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商务部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业务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修改为:“本规程适用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经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将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二)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商务部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证件和批复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修改为:“(二)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商务部或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证件和批复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七、将《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湖北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发布<湖北省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增值税备案类减免税操作规程>的公告》(湖北省国家税务局湖北省科学技术厅公告2013年第14号)第一条中的“《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修改为:“《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
删除第五条。
删除第七条第一款中的“在《增值税备案类减免税登记表》‘文书受理岗意见’栏签署意见后,报办税服务厅负责人审核”。
将第七条第二款“办税服务厅负责人审核后,在《增值税备案类减免税登记表》‘办税服务厅负责人意见栏’签署意见,通知文书受理岗在税收综合征管软件中录入备案登记信息,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并将申请备案资料原件退还纳税人,同时将相关资料传递给税源管理部门”修改为:“办税服务厅文书受理岗在《增值税备案类减免税登记表》‘文书受理岗意见’栏签署意见后,在税收综合征管软件中录入备案登记信息,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并将申请备案资料原件退还纳税人,同时将相关资料传递给税源管理部门”。
将第七条第三款“纳税人提交的《技术转让合同》或《技术开发合同》的主要内容为技术服务或技术咨询的,或纳税人提交的《技术转让合同》或《技术开发合同》未按规定加盖印章的”修改为:“纳税人提交的《技术转让合同》或《技术开发合同》未按规定加盖印章的”;将“告知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修改为“并责令限期改正”。
八、删除《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棉纺企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有关问题的公告》(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1号)第一条第三项。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