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管理办法(武科〔2006〕22号)
来源:武汉技术市场     时间: 2006-08-25 14:33:26    【字号:    】      打印

第一条 为规范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武汉市技术市场条例》,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由市科学技术局批准设立和撤消,并在武汉市科技局网(www.whst.gov.cn)上公布。

第三条 登记机构的设立应当遵循合理布局、方便登记的原则。申请设立登记机构的单位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具备法人资格;

2.有行政管理职能;

3.有壹名以上经过国家、省、市科技主管部门培训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人员;

4.具备技术合同登记所需的办公场所和办公条件。

第四条 申请设立登记机构的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武汉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技术市场办)提出申请,经市技术市场办审核同意,报市科技局批准。

第五条 登记机构所在单位应当有一名主管领导负责技术合同登记工作。登记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六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职责是:

1.认定技术合同并进行分类登记;

2.核定技术交易额;

3.技术合同的统计分析;

4.技术合同档案管理;

5.宣传、贯彻落实有关技术市场政策,协调优惠政策的落实;

6.指导当事人订立技术合同并提供相应的服务;

7.协助市技术市场办完成相关工作。

第七条 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技术合同认定规则》规定条件进行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并在认定登记申请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认定登记事项。登记机构对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应当进行分类登记和存档。对认定为非技术合同或者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合同,不予登记,并留存一份合同,注明“未予登记”字样,其余合同退还当事人。

第八条 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守当事人的有关商业秘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按《科学技术保密规定》采取保密措施。

第九条 登记机构发现当事人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报告市技术市场管理部门。

第十条 登记机构应当做好技术合同档案的保管工作。不得丢失和随意处理。技术合同登记档案的保管期限为合同失效后三年,三年后由登记机构负责销毁。

第十一条 登记机构应当做好基础数据的收集和管理,按规定完成技术市场的统计工作,不得虚报、瞒报、拒报有关统计数据。

第十二条 技术合同登记人员应当是所在单位的在职人员,并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2.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知识和有关法律知识;

3.有相应的政策水平和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十三条 技术合同登记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核合格者方可从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技术合同登记人员应当参加由市技术市场管理部门组织的有关专业知识、政策法规的培训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登记工作。

第十四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采取不收费制度。对不按规定收取费用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并可向市技术市场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五条 对符合以下条件的登记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1.严格执行国家、本省及本市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质量好的;

2.统计及时规范、数据准确的;

3.档案管理规范的;

4.协调落实优惠政策,成绩显著的;

5.为技术合同当事人服务,成效显著的。

第十六条 市科技局每两年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条件对登记机构进行复核。对不符合条件的登记机构予以撤消。

第十七条 登记机构发生以下情况的,予以撤销:

1、违反国科发政字〔2000〕063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

2、一年内没有开展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的;

3、未经市技术市场办同意,设立单位将登记工作转入下属单位办理;

4、其他需要撤消的。

登记机构撤消后由市科技局在指定媒体予以公告。

被撤消的登记机构应将技术合同登记章和相关资料一并上交市技术市场办。

第十八条 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遵纪守法,公正廉洁。对在技术合同登记工作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市技术市场办在市科技局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