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人员保密管理办法
来源:武汉技术市场     时间: 2006-08-25 14:43:35    【字号:    】      打印

第一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中的保密工作,根据国科发政字〔2000〕063号文《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和国科发政字〔2001〕253号文《技术合同认定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技术合同登记工作人员(以下简称登记工作人员)包括技术合同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技术合同登记的人员等相关人员。保守秘密是登记工作人员对国家和当事人所承担的法定义务,也是登记工作人员作为专门人员应当承担的道德义务。 

第三条 登记工作人员保守秘密的范围包括在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包括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和技术秘密以及买卖双方的主体信息。

第四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涉及国家秘密及当事人商业秘密(包括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站)提出保密要求。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出具确定密级的单位同意申请认定登记的证明,登记站应当按《科学技术保密规定》采取保密措施。

当事人未提出保密要求,而所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中约定了当事人保密义务的,登记站应当主动保守当事人有关的技术秘密,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 登记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国家保密法律和相关规定,在认定登记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登记工作人员有义务严格保守秘密。但登记工作人员的保密以不妨碍登记工作人员履行职务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为前提。

第六条 登记工作人员在技术合同认定登记中对于属于国家秘密的技术合同审查后应退还当事人,只留存必要的不涉及秘密的代码内容摘要等相关资料。

第七条 登记工作人员应对武汉市技术市场管理信息系统上登记系统的用户名、口令严格保密,不得私自泄露。

未经管理员允许,登记工作人员严禁私自泄露、复制武汉市技术市场管理信息系统上登记系统的结构、内容。

第八条 登记工作人员在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过程中,对于上述涉及当事人的保密事项,除非存在法律上的明文要求,或得到当事人明示或默示的授权,或基于维护登记人员自身的合法权益,否则不得披露。 

第九条 对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保密例外的情形,登记工作人员对保密信息的披露应当严格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当上述例外情况消失后应当继续履行保密的义务。 

第十条 登记工作人员在撰写学术著作、回忆录、传记以及诸如此类的文章时应避免披露保密信息。 

第十一条 登记工作人员在办理完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后仍然有保密义务,登记工作人员离职或退休后仍然有义务保守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过程中获悉的秘密。 

第十二条 登记工作人员调入其他登记站时,未经原来登记站的同意不得将原来办理认定登记的案卷资料带入其他登记站。对于正在办理认定登记的合同在未批准之前,如当事人愿意由该登记工作人员继续承办该合同的认定登记,则应在与原登记站解除委托关系后,与该登记工作人员调入的登记站建立新的委托关系。在此情况下,可根据认定登记工作的需要,将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相关资料移交该登记工作人员调入的登记站,但移交过程中应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保密信息。

第十三条 登记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其在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过程中所获得的秘密信息获取经济利益或其他不当利益。对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的由有关部门予以查处,触犯有关法律法规的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登记站对其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案卷和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资料、文件应严格保管,按照《武汉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内容严格执行,防止泄露秘密。

如果登记站合并,新登记站对原客户的秘密负有保密责任。

如果登记站分立,新登记站应妥善处理保管原来认定登记案卷和相关当事人的秘密事项。

登记站解散或终止后,应按照有关规定妥善处理案卷保管、保密等事宜 。

第十五条 登记站可以应客户的要求,在本办法原则基础上与客户签订专门的保密协议。 

第十六条 登记工作人员、登记站一旦发现应当保守的秘密信息泄露,应积极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并及时通知有关当事人或相关部门。 

第十七条 登记工作人员、登记站违反本办法给国家或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武汉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建议登记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对其给予纪律处分。触犯有关法律法规的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武汉市科学技术局批准设立的登记站及其登记工作人员。有关技术合同登记的行政、辅助人员也应遵守本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