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科政〔2006〕76号
各有关单位:
为了认真贯彻实施《武汉市技术市场条例》,市科技局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订了《武汉市技术市场条例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武汉市技术市场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武汉市技术市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经纪、技术承包、技术培训、技术入股、技术中介、技术招标与投标以及组织技 术交易相关的活动。
第三条 市、区科技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其设立的市、区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技术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市、区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的主要职能是:
(一)宣传贯彻和组织实施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协调和指导技术市场发展,监督和管理技术交易活动,组织和指导技术商品信息交流;
(三)管理技术市场发展专项资金;
(四)组织技术市场经营、管理人员的培训;
(五)负责技术市场统计工作;
(六)对在技术市场工作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会同有关部门对技术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七)开展国内外技术转移、技术市场理论研究和交流。
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除应履行前款职能外,还应履行如下职能:
(一)管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办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的设立、撤销事宜;负责培训、考核技术合同登记员,颁发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员证书;
(二)会同市财税部门落实技术市场财税优惠政策;
(三)组织建设武汉市技术市场公共服务平台;
(四)管理全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五)指导各区技术市场、各技术合同登记站和技术市场同业协会的工作。
第四条 市、区科技行政部门建立监管制度,完善监管手段和条件,与工商、税务、公安、质检、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建立协调联系机制。
第五条 签订技术合同,国家有统一规定的科技术语或法律术语的,应当采用规范词;外国人名、地名、科技或法律术语没有统一中文译名的,应在其后注明原文。
提倡采用国家统一制定的技术合同示范文本订立技术合同。签订国际技术交易合同或协议,应参照国际惯例格式和内容。
第六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直接提供技术的一方,必须是所提供技术的合法持有者,并保证其技术的真实性;中介方应当保证所提供技术信息或需求信息的真实性及来源的可靠性;买方应当按照合同或协议的约定,支付费用。
第七条 在不侵犯本单位技术、经济权益的前提下,个人利用单位的资料、仪器、设备、场地进行非职务的研究开发,应与单位签订使用协议,依据协议向单位支付使用费,并取得合法收益。
第八条 技术交易的价格,由技术交易当事人协商议定。对作价入股的技术,作价总额不得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出资入股的技术须由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确认手续。
第九条 支持各类技术交易活动。组织全国性或国际性大型技术交易活动的,组织方应当将组织实施方案报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备存。
第十条 从事技术经纪活动的人员在取得相应的技术经纪资格后方可从事技术经纪活动。
技术经纪方或经纪人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在经纪活动中应当将定约机会和交易情况及时提供给当事人各方,真实反映当事人各方的履约能力、知识产权情况。按照约定为当事人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技术经纪方或技术经纪人不得与当事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
技术经纪人的资质培训、考核,由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会同市工商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技术市场各类同业协会应当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并对会员进行职业道德、行为规范及执业技能等自律性管理,提供技术交易信用服务,积极开展技术市场活动的协作和组织。
各类技术市场同业协会应当接受登记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促进本市技术市场发展。
第十二条 本市设立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受市科技局委托进行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涉及国家秘密及当事人商业秘密的技术合同,应当承担保密义务。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按规定上报有关统计数据。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和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的管理按《武汉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武汉市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管理办法》(武科〔2006〕22号)执行。
第十三条 《武汉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武科政〔2002〕34号)中的“技术性收入”,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活动中所获得的价款、使用费、报酬的金额。
申报我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或复核的企业,其所获得的“技术性收入”具体金额,以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时核定的技术性收入为准。申报单位须在附件材料中提交“技术合同登记表”。
第十四条 市、区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技术市场发展的需要,拟定技术市场发展规划(纲要),并由同级科技行政部门审定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技术中介机构,可为技术交易提供技术信息、技术论证、技术评估、技术经纪、技术产权交易、技术招标代理等服务。
第十六条 建立本市技术交易公共服务平台及常设技术市场,准确、客观地发布技术市场法律、法规、政策,技术供求信息,技术市场发展动态,技术经营机构、中介机构情况,技术市场理论研究等信息,实现技术市场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七条 建立本市技术市场专家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 为制订本市技术市场发展规划提供决策咨询;
(二) 开展技术市场的理论研究和学术交流;
(三) 开展技术评估、评价;
(四) 参加技术合同纠纷的调解;
(五) 参加本市技术交易信用服务体系的建设与评价。
专家委员会成员实行聘任制,由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八条 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应当指导技术市场同业协会,建立本市技术交易信用服务体系,依法开展技术交易信用信息的采集、分析和评价活动。
第十九条 技术合同经认定登记,当事人可按照国家、本省和本市规定,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及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所签订的合同,可免征营业税;
(二)对大专院校、科研单位服务于各业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三)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服务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
第二十条 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科技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评估的企业或经营单位,从开业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 企业用于科技成果转化所发生的费用,可作为技术开发费列入成本。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仪器,单台价值在3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性或分次摊入管理费用。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当单独管理,不再提取折旧。单台价值在30万元以上的,可采取适当缩短固定资产年限或加速折旧的政策。
企业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种费用可据实列支,允许企业按当年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的150%,抵扣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当年抵扣不足部分,可按税法规定在5年内结转抵扣。
第二十二条 以技术入股方式订立的合同,可以按照技术转让合同认定登记。以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为内容的技术承包和技术产权交易合同,可以根据合同内容,确定合同的类型予以认定登记。
第二十三条 从事与技术开发、技术转让相关的技术中介服务收入,经有关部门认定,可以视同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合同对待,享受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属于职务技术成果和职务行为的,卖方应当从技术交易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资金,奖励该项技术成果的完成人和实施该项技术交易的人员;买方可以从实施所获技术年新增税后利润中提取不低于10%的比例,奖励为实施该项技术交易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第二十五条 市、区科技行政部门按照国家科技部要求和《条例》有关规定,每年安排一定的专项资金并逐年递增,用于技术市场的基础建设和公共事业,促进我市技术市场快速、持续发展。技术市场专项资金由市、区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管理使用,并接受同级科技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审计。
第二十六条 对在全市技术市场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科技行政部门予以表彰。具体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本市的技术市场奖励活动由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28日施行。